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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适当的反垄断诉讼原告范围是有效发挥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作用的前提,原告资格不适当既不能有效的发挥反垄断诉讼的作用,也不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而且直接影响到受害人获得应有的救济。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此条并未明确谁有权提起反垄断法的损害赔偿诉讼。通过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认为应赋予经营者、间接购买者以诉权,赋予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以有限诉权。
Abstract:[1]时建中.私人诉讼与我国反垄断法目标的实现[J].中国发展观察,2006(6):10-12.
[2]实方谦二.东京高裁油灯损害赔偿事件[M].判例评论.第278号.1987.13.转引自王玉辉.日本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现代财经,2005(7):62.
[3]李国海.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04(6):24-30.
[4]高菲.论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适用[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29-35.
[5]刘绍梁.从意识形态及执行实务看公平交易法[J].政大法学评论,1991(44):61.
[6]D.J.格伯.从欧美经验看中国竞争法的制定[M]//王晓晔,伊从宽,译.竞争法与经济发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204-213.
[7]陈建勋.消费者反垄断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EB/J],http://www.procedurallaw.cn/col87/col98/article.htm1?id=18309.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2.294;D925
引用信息:
[1]李海曼.论我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原告[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1(S1):351-352.
2009-04-15
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