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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3, v.39;No.192 107-111
建立我国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以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为视角
基金项目(Foundation):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4YJC20068);; 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重点项目(15SA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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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3624/j.cnki.jgupss.2017.03.017
发布时间: 2017-05-15
出版时间: 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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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政府信息公开引发的争议层出不穷,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也越来越多。虽然《行政诉讼法》刚修订实施才一年多,但新法所确立的判决类型并不能很好地适用于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即将上升为法律之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内容加以完善,真正建立健全我国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发展。

Abstract:

KeyWord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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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1)《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2)《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基本信息:

DOI:10.13624/j.cnki.jgupss.2017.03.017

中图分类号:D922.1;D925.3

引用信息:

[1]禹竹蕊.建立我国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以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为视角[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9(03):107-111.DOI:10.13624/j.cnki.jgupss.2017.03.017.

基金信息: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4YJC20068);; 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重点项目(15SA0082)

发布时间:

2017-05-15

出版时间:

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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