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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01, No.130 92-99
论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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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7-02-01
出版时间: 2007-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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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保护个人隐私是维护人格尊严和促进个性发展的基本条件。宪法隐私权之法理基础在于维护人格尊严。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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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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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葛里斯伍德诉康涅狄格案件”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一项规定即使在已婚夫妇间使用避孕用具亦属非法的州立法。该立法还禁止家庭计划组织提供关于避孕用具的建议,道格拉斯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隐私权利益可以从分散于《权利法案》中的各项规定看出,其中包括第一、三、四、伍和第九修正案。参见【美】唐纳德.M.吉尔摩,杰罗姆.A.巴龙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231页。

2根据“葛里斯伍德诉康涅狄格案件”案件的原则,布莱克曼大法官于1973年在历史性的“罗诉韦德案”中对于堕胎权作出如下判决:“隐私权的范围……足以包括一个妇女决定是否中止妊娠的权利……不过这种权利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必须与州在规范堕胎行为时所要保护的重大利益对照考虑。”参见【美】唐纳德.M.吉尔摩,杰罗姆.A.巴龙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231-232页。

1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损害赔偿义务中第(1)规定:“故意地或有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第265页。

2【案情】被告某出版社以读者来信的方式在其出版的周刊上发表了原告的一篇批评文章。原告认为被告断章取义,仅仅发表文章片断且置于读者来信栏目,要求被告更正。前审法院认为虽然这一刊登方式造成了不正确的印象,使人误以为原告写了读者来信,但对于原告的信用和名誉并无影响,驳回了原告要求撤回之诉。但德国联邦法院却引用德国基本法1条“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以及第2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判决认定:被告将原告的言论修改后刊登,使他人对原告有错误的印象,可以产生“一种不正确的人格形象”,侵害了此种基本权利。此案中,一般人格权创制之基础在于直接引用宪法规范,视为广义人格的法律赋权规范,使之具有直接规范之效力,突破了《德国民法典》原有的具体人格权制度有限的保护范围。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发展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意》,载《清华法学》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依据张新宝教授之观点,此案类似于美国法上“公开他人不实之形象”的情形。

3【案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所谓“壮阳”药品上使用原告骑士装束的照片作为广告,原告以名誉遭受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德国民法典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以金钱赔偿之。”人格权为法律未明确规定之权利无法请求金钱赔偿,但联邦德国法院还是依据基本法第1条以及第2条之价值判断,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1项的“妨碍自由”规定,判决被告赔偿10000马克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侵害身体或健康,或侵夺自由者,被害人对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得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钱。此项请求权不得让与与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认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胁迫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不过在此案件判决中,德国联邦法院没有承认宪法条款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裁判规范,而是采取了以宪法条款支持解释的办法,类推适用民法上的“自由权”,达成扩张人格保护的效果。依据张新宝教授观点此案件类似于美国隐私法上的“窃用姓名或肖像侵权”。关于案情及其分析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发展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意》,载《清华法学》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第40-41页。

4【案情】原告为法学教授,从韩国旅行回国时带回一些人参,后将其送给一位化学家朋友作研究之用。后者在一篇论文中提及人参来自原告的慷慨帮助,这使得原告在欧洲的人参研究者中广为人知。被告公司是一家生产人参滋补剂的企业,在其广告中声称一位重要科学家表达了有关人参价值的观点并刊登于一家杂志上。原告声称其人格因此广告受到损害。初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均维持了原判。不过在此案件中,德国联邦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之规定,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之规定,和《德国基本法》有不同的价值观,故而排除其适用,但同时不再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47条规定,而是直接引用《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之规定,推出一般人格权,维护了原告的权利。此案与美国隐私权法中“公开私生活”的情形相似。有关案情及其分析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发展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意》,载《清华法学》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第41页。

5【案情】一名高级公务员因与其前秘书发生性关系而受到内部行政纪律调查。此前,他曾一度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记录了其婚外关系的详细情况,行政调查官向法院索取了这份记录,以证实对公务员的行政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部分基于所披露的材料,行政机关撤消了该公务员的职务。公务员由此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以挑战法院披露其婚姻材料的决定,并宣称法院决定侵犯了其人格与个性自由。宪政法院判决宪政申诉成立。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391-392页。

1这是日本多数学者的意见,在理论上也有反对意见,其理由是宪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不明确,无法提供现实的规范作用,甚至十三条本身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权利都有疑问。因此,该意见认为隐私权的保障应由各实体法如民法、刑法等具体的规定来归纳论证。

2【案情】该案原告田八郎(原外务大臣,1959年参选东京都知事失败)认为被告三岛由纪夫以原告为原型创作了小说《盛宴之后》并描写了其私生活场面,侵犯了其隐私权。法院判决认为,个人尊严是近代法的根本理念之一,也是日本宪法立足之处,只有人格得到尊重、自我受到保护而不受不正当的干涉,这一思想才能成为确实的东西,因此,不允许公开他人的私事。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4年7月1日吕艳滨《日本隐私权保障的研究与启示》的论文以及赵水忠著《谁偷窥了你的网络隐私》,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第290-291页。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被公开的内容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属于有可能被当作私生活上的事实或类似于事实的事情;(2)属于以一般人的感受为标准,可认为如果从当事人的立场看则有可能不愿意公开的事情;(3)属于一般人尚未知晓的事情。最后判定本案的行为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参见【日】芦部信喜著:《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107页。

3【案情】日本警方为搜查犯罪而调查取证,对游行队伍进行拍照并引发双方斗殴。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宪法第13条关于公民个人尊严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规定,即便在行使警察权等国家权力时,也应当保护公民私生活的自由。“作为个人私生活的自由之一,任何人在未得到其允许的情况下,都有不让人随意拍摄其容貌、姿态的自由……无论这是否可称为肖像权,至少警官无正当理由却拍摄个人容貌,就违反了《宪法》第13条的意旨,而不被允许。”承认了肖像权作为隐私权之一种的具体权利性。自该案开始,隐私权不仅是针对私法主体的权利,同时也成为针对公法主体即国家权力的基本权利。参见吕艳滨:《日本隐私权保障的研究与启示》,《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4年7月1日第003版;【日】芦部信喜著:《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115页。

1See Gavison,R.,'Privacy and the limits of law',Yale Law journal 89(1980),:p421-471.转引自张莉:《论隐私权》,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第393页。

2在定义隐私权的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隐私权的法理基础问题。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概念的定义和概念的法理基础是两个问题,但有些学者并未将这两个问题严格区分或未从两个角度考察隐私权。

1根据我国民法学者阐释,一般人格权具有三种独特的基本功能:(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确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属性,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在对立法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进行必要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之标准。(2)创造功能。即弥补法定的人格权之不足,当特别人格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具体人格利益依一般人格权获得保护之后,这些被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就有可能逐渐区别于其他人格利益的独立地位和清晰的概念,有可能通过立法加以确定和命名,新的特别人格权便得以形成。(3)补充功能,即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权利”,可以将尚未被特别人格权具体确认和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依一般人格权给予保护。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显然上述功能在民法领域具有基本原则和人格利益保护之依据的意义,但毕竟无法与作为人权基础的人格尊严相比。确切地说,民法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均可视为宪法之人格尊严价值在部门法领域的具体落实和体现,无论多么私人性的立法就其本质而言仍属国家权力活动,国家所确认和保障的基本价值总会在立法过程中有所体现。

1转引自方流芳:《罗伊判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96页。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11

引用信息:

[1]张军.论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No.130(01):92-99.

发布时间:

2007-02-01

出版时间:

2007-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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